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株洲市石峰区**小区**栋**,无业,2004年6月1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08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2月2日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万元。2020年7月26日,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铃、邵晓青,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90********,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株洲市天元区**镇**村**组**号**号,务工,无前科。2020年7月2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刘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文某某租赁刘某甲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镇**村**组**号**号房屋并雇佣刘某甲制作假槟郎及送货,文某某购进正品醉江湖“義”槟榔,文某某、刘某甲、黄某某(另案处理)将槟榔开包,抽取中奖奖券,更换文某某购买的未中奖假奖券,并重新装袋、封包,文某某、刘某甲将更换了假奖券的槟榔销售给刘某乙(另案处理)及株洲市芦淞区各小卖部、小超市,将抽取的中奖奖券兑奖牟利。期间,文某某以580688元的价格购进醉江湖“義”槟榔119件(每件300包),平均每件抽取45张中奖奖券并更换未中奖假奖券,将更换了奖券的槟榔与未更换奖券的槟榔混同以均价4250元每件的价格销售,共计销售更换假奖券的槟榔74970元,牟利24000元,刘某甲获利15000元。2020年7月25日,民警对文某某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镇**村**组**号**号的制假窝点进行了搜查,查获制假工具冲包机、封口机、裁边机、线装机以及醉江湖“義”槟榔未中奖假奖券、醉江湖“義”槟榔等物品,民警依法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案发后,经湖南省科学技术研究中心鉴定,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槟郎包装袋上的“和畅”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证》(第19656443号)上的“和畅”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扣押的涉案槟郎奖券上的“義”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证》(第41794269号)上的“義”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文某某、刘某甲被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缴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查获的制假工具、假奖券等;2.书证;3.证人吕文英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文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湖南省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搜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刘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文某某、刘某甲系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文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刘某甲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文某某、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何永
检察官助理:周伟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株洲市天元区,住**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60733****)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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