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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陆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容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公民身份号码4524231981********,汉族,小学文化,住藤县藤州**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藤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于2017年2月9日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公民身份号码4524231978********,汉族,小学文化,住藤县藤州**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于2018年9月12日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2月15日中午,被告人文某某、陆某某经商量后去到容县容州镇西大街工商银行附近,由陆某某望风,文某某趁被害人梅某某不备,将梅某某上衣口袋内的1台蓝楹紫色华为牌nova3i手机(IMEI: 862505047360628;内存128G;运行内存:6GB;手机屏幕6.3英寸)盗走。经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461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

二、2020年1月22日中午,被告人文某某、陆某某经商量后去到容县容州镇新北街农业银行附近,由陆某某望风,文某某趁被害人梁某某不备,将梁某某上衣口袋内的1台银色iphone牌XS Max手机(IMEI: 357328099579462;内存256G;运行内存:6GB;手机屏幕6.5英寸)手机盗走。经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5400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文某某、陆某某处扣押镊子2把以及被害人梁某某被盗的手机,已将手机返还给梁某某。

综上,被告人文某某、陆某某盗窃2次,盗窃财物价值68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文某某、陆某某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均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陆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文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汉明

检察官助理:张斌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陆某某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及补充材料陆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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