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公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文某甲,曾用名文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2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藤州**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11月16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对其批准逮捕,次日由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2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藤州**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11月16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对其批准逮捕,次日由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甲、秦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文某甲、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文某甲、秦某某受“大飞”雇请,驾驶装载有卷烟制品的车牌号为赣C****8的白色长安福特牌小轿车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开往广东省,途经岑某某S50岑筋高速公路横垌公安执法检查站时,被岑某某公安局交警特勤人员查获,文某甲、秦某某无法提供任何烟草专卖品运输许可证、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经清点,车上装载有白沙(利事硬蓝)卷烟500条、红塔山(经典100授权生产)卷烟500条、红双喜(百年龙凤)卷烟500条,经检验,上述卷烟制品均为真品卷烟,经计价,上述卷烟价值合计人民币1857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甲、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秦某某明知他人无烟草专卖运输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仍为他人运输,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甲、秦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萍萍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文某甲、秦某某现羁押于岑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