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东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211958********,朝鲜族,专科文化,农民,原鸡东县**乡**村村委会主任兼党支部书记,住该村。2014年6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鸡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0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鸡东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211948********,朝鲜族,初中文化,系鸡东县**乡**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8日变更羁押期限至2019年12月15日,12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具某某,女,195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211950********,朝鲜族,小学文化,系鸡东县**乡**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12月9日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鸡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未执行,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李某某、具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后,于2020年3月19日、5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4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7年,鸡东县**乡**村与**村对位于**乡**村大堤北侧59.9亩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时任**村村支书的文某某,伙同时任**村**组组长李某某、妇女主任具某某(李某某妻子),在明知鸡东县人民政府认定该59.9亩土地为国有土地,鸡东县某某乡某某村合法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且两级人民法院均确认了鸡东县人民政府决定的合法性、民警多次出警劝阻的情况下,为达到占用土地目的,文某某、李某某、具某某在春耕期间,多次煽动、召集**村的多名村民到地里驱赶、拖拽**村承包人,导致建政村承包人未能耕种、收益,2018年至2019年,**村不敢对外发包该59.9亩土地,文某某等人将该土地非法发包给他人,收取发包费。
2018年3月份,文某某明知不享有鸡东县**林场辖内红火沟土地权利证书的情况下,以**村曾经开垦过该土地为由,主张**村为该土地的权利人,擅自将**沟内2310亩土地非法发包给他人,收取土地发包费。
被告人文某某2019年1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被告人李某某、具某某分别于2019年11月15日、11月2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经过、案件来源、 鸡东县人民政府决定、鸡西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书、法院判决书、法院裁定书、鸡东县土地管理局文件、土地承包合同、收据、土地耕种劳务协议、土地租赁协议、接处警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郑某某、金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田某某、李某甲、孟某某、黄某某、褚某某、刘某某、熊某某、刘某甲、张某某、卢某甲、宋某某、寇某某、房某某、朱某某、高某某、李某乙、董某某、池某某、蔡某某、李某乙、陈某某、姜某某、文某甲、丁某某、齐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证言;
3.被害人卢某某、崔某某陈述;
4.被告人文某某、李某某、具某某供述和辩解;
5.出警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李某某、具某某任意占用公私财物,经有关部门制止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文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具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文某某、李某某、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颖
2020年6月3日
附: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鸡东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具某某取保候审在**乡**村**组家中,联系电话:0467********;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挥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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