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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戴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住宁乡市**镇**社区**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予批准逮捕,宁乡市公安局于2020年8月21日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住宁乡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予批准逮捕,宁乡市公安局于2020年8月21日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文某某伙同戴某某携带禁用的丝网在宁乡市楚江河老粮仓镇唐市段、流沙河镇罘峰村段网鱼。当天19时,正在宁乡市流沙河镇罘村白沙小学对面楚江河面上用丝网捕鱼的被告人文某某、戴某某被现场抓获,起获禁用的丝网等工具一批以及鱼获3.5公斤。经宁乡市农业农村局认定:两人使用的丝网系禁用的渔具。

2020年8月16日,被告人文某某、戴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丝网一张、鱼约3.5公斤;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禁渔通告、禁用渔具的认定;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文某某、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笔录类证据: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戴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但被告人文某某、戴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文某某、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2. 被告人文某某、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行为积极,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3.被告人文某某、戴某某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文某某、戴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单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康莉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文某某、戴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7485****、13787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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