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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彭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104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路一工地宿舍(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9月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女,199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9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左右,被告人文某某通过微商平台认识了重庆市涪陵区的被害人赵某某,并通过微信向赵某某借了几百元钱。2019年7月,被告人文某某为了骗取赵某某的钱财,谎称要归还赵某某的借款,并虚构自己有一个公司,要通过公司账户向赵某某转款,但要赵某某先与其公司账户有资金往来才能转款。在取得赵某某的信任后,文某某将其微信、支付宝账户提供给了赵某某,并谎称是其公司账户,让赵某某向文某某的微信账户转款300元作为资金往来,赵某某转款后,文某某以银行转账不成功,还需要手续费、税费、保证金等要求赵某某继续转账。2019年7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文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多次让赵某某向其微信、支付宝账户转账,从而骗取赵某某人民币56691元。2020年7月1日,被告人文某某为了进一步实施诈骗,向赵某某谎称自己的公司已破产,准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一次性归还赵某某70000元,便以银行转账需要手续费、保证金为由骗取赵某某人民币11730元。被告人彭某某明知被告人文某某在实施诈骗,按照文某某的安排冒充公司财务人员骗取被害人赵某某转账,参与诈骗赵某某人民币23191元。

被告人文某某将所获赃款全部用于还账及个人消费。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文某某在湖南省长沙火车站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侦查机关在文某某处扣押人民币4205元,已发还被害人赵某某。2020年9月9日,被告人彭某某经涪陵区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涪陵区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文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文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钟晓瑜

                                               检察官助理 高继训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文某某现逮捕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3203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含光盘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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