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口**组**号。2016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思明,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2016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彭某某、杜思明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4日、2020年1月19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于2019年12月4日、2020年2月1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20日、2020年1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因周某甲(另案处理)要求张某某(另案处理)还钱,两人产生口角,王某某(另案处理)、敖某某(另案处理)提出要帮张某某解决此事,张某某便与周某甲约架。王某某、张某某邀约了被告人文某某和周某乙(另案处理)、周某丙(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准备了砍刀和木棒等工具,到重庆市江津区金江港湾小区附近滨江路等候周某甲一方。周某甲邀约了被告人彭某某、杜思明和帅某某(另案处理)、廖某某(另案处理)、谢某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其中谢某某(另案处理)是受被告人杜思明的邀约。周某甲一方也准备了砍刀和木棒等工具前往金江港湾附近滨江路,看见敖某某、张某某一方的人站在滨江路旁,周某甲便带领彭某某、杜思明等人持砍刀或木棒冲向对方,双方发生斗殴。在周某甲被对方人员打了一棒后,周某甲一方人员开始回跑,敖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文某某等人便持砍刀或木棒随后追击,双方人员遂离开现场。
被告人文某某、彭某某、杜思明分别于2019年7月31日、2019年7月17日、2019年7月26日先后到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主动投案,并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甲、张某某、谢某某、顾某某、帅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文某某、彭某某、杜思明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彭某某、杜思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彭某某、杜思明持械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彭某某、杜思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杜思明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杜思明、文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彭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判处被告人杜思明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寇爱苹
检察官助理:付 豪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杜思明、文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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