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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文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系武汉市**厂**,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住江岸区**路**号**楼**号。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8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某某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81********,汉族,中专文化,系武汉市**公司**,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住江汉区**村**号**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甲、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9日退回大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4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文某甲、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文某甲、张某某共同出资2000元从“娟娟”处以每颗40元的价格购买麻果50颗,同年10月14日在文某某租住的武汉市江岸区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室,张某某向徐某某以每颗50元的价格出售麻果8颗,徐某某当场用支付宝向张某某转账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定管辖决定书、身份情况说明、物业收费记录、手机聊天截图、前科查询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房屋租赁合同、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文某乙、李某某、徐某某等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文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甲、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钱伶俐

2020年5月7日

附:1.被告人文某甲、张某某现羁押于大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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