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南省郑州市**集团建筑工地,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县**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5月19日被荥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荥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荥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吴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伙同吴某某在荥阳市**镇**村**组一处河边寻找鸟类,二人各自携带一把弹弓和钢珠。被告人吴某某发现鸟类后,用弹弓打了两次未将鸟打下来。被告人文某某在河边一白杨树上发现一只斑鸠,用弹弓打了三次将斑鸠打下,后被告人吴某某将文某某打下的鸟捡起后装进随身携带的黑色塑料袋内,然后二人继续寻找鸟类,在行至铁路边时被巡逻人员查获。经林业技术鉴定,涉案的鸟类为山斑鸠,属于鸟纲,鸽形目,鸠鸽科,斑鸠属,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辨认笔录及照片;3.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到案经过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吴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阮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