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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代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057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船员,重庆市丰都县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镇**河**组**号,现住重庆市涪陵区南岸浦**厂内。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代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根据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设立禁渔区和禁渔期的通告》:从2020起,禁渔期调整2020年1月1日零时至2021年12月31日24时。禁渔期内,禁止捕捞作业,禁止扎巢取卵、挖沙采石,禁止销售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捕获的天然水域渔获物。

2020年8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为了捕食野生鱼便邀约被告人代某某一同到位于长江干流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南岸浦碎米啧河段使用两副虾笼“密眼网”捕捞水产品。同月5日6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和被告人代某某到昨晚放置虾笼的地点收网,6时20分许,巡逻的公安民警将正在收网的二被告人当场抓获,在查获时,被告人代某某为逃避监管处罚,将二副虾笼丢入江中,被江水冲走,查获渔获物:螃蟹、河虾等共计255克。

2020年8月5日6时许,巡逻的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文某某、代某某当场抓获,到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文某某、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辨认、称重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代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代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文某某、代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谭玥华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家中,其联系电话:1389669****;

2.被告人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南岸浦**厂内,其联系电话:1345250****;

3.案卷2册、光盘8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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