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临检刑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文某甲,曾用名文建春,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5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湖南省临武县人,户籍地和现住在临武县**镇**村委**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临武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5月29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文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5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湖南省临武县人,户籍地和现住地临武县**镇**村委**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临武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5月29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文某丙,绰号“癞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31025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湖南省临武县人,户籍地和现住在临武县**镇**村委**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日投案自首,当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乙、文某甲、文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8日10时许,李某某(已起诉)与临武县**路**号集成灶店老板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在临武县**路**号集成灶店门口因买灶后的质量发生争吵,随即李某某要殴打王某某,李某甲就用手拉住王某某,李某某殴打了王某某。随后李某某打电话叫李某丁(已起诉)帮忙处理事情,李某丁到达现场后先是与王某某发生争吵,李某丁并叫了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丙来帮忙,随后李某丁、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丙殴打了王某某,并将王某某打倒在地,随即继续上前对王某某拳打脚踢,李某某上前劝阻,但是李某丁与文某甲、文某丙、文某乙继续打王某某,李某某随即扑倒在王某某身上,殴打一会儿了后,被告人文某乙、文某甲、文某丙离开现场。
经湖南省郴州市湘南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李某某所受伤情均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被临武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丙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三人均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相关文书;
2.证人证言: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文某乙、文某甲、文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郴舜峰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8、19号、湘学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62、263号;
6.辨认笔录:文某乙对李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乙、文某甲、文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乙、文某甲、文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文某乙、文某甲、文某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文某乙、文某甲、文某丙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乙、文某甲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文某丙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邝助法
2020年8月12日
附:
被告人文某乙、文某甲、文某丙现羁押在临武县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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