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文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538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贵州省息烽县**镇难****无固定职业2019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9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晒田坝路42号附1号楼下停车场,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红色小猴子M3电瓶车盗走,并逃离现场。2020年8月6日14时许,民警在贵阳市南明区油榨街将被告人文某某抓获。经鉴定,涉案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9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前科判决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和侦查实验等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15元,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文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文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文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  史勇

2020年10月26日 

附:一、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侦查卷宗贰册

2.量刑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