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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576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99********,苗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现暂住贵阳市南明区**道一出租屋。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被印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下午14时许,犯罪嫌疑人文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路兄弟篮球馆内打篮球时,其朋友“峰子”打电话提议盗窃手机赚钱,于是文某某于当日17时30分许,趁被害人龚某某、范某某在篮球场内打篮球之机,盗窃二人放在篮球场旁边台阶上两部手机,将范某某的黑色塑料壳华为P30 Pro手机以600元卖给“峰子”,将龚某某的蓝色小米9手机留下自己使用。犯罪嫌疑人文某某于2020年7月27日被抓获归案并对其持有的蓝色小米9手机扣押发还被害人,经讯问,犯罪嫌疑人文某某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赃物指认照片、监控截图、户籍信息、释放证明、情况说明。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龚某某陈述。

被告人供述:文某某供述。

其他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538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文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文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隽南

2020年11月12日 

附:一、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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