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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检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性,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住湖南省宁乡市******组,因涉嫌盗窃罪,经宁乡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3月26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3日被宁乡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文某某步行至宁乡市流沙河镇荷林社区七组被害人陈某甲家,在其一楼卧室长裤袋子里盗得2450元现金,接着步行至宁乡市流沙河镇荷林社区四组被害人喻某某家,在其一楼客厅桌上盗得香烟若干及一把小车钥匙。而后至宁乡市流沙河镇甘西西路停车场旁被害人谢某某家,在二楼卧室中黑色袄子内被害人文三平的黑色钱包中盗得3272元现金。

2、2020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文某某步行至宁乡市流沙河镇流沙河社区奇鸣塘组被害人陈某乙家,在一楼卧室内黑色长裤中盗得360元左右现金。接着至宁乡市流沙河镇流沙河社区奇鸣塘组被害人何某甲家,进入其一楼卧室内盗窃时被发现后逃离现场。接着至宁乡市流沙河镇流沙河社区奇鸣塘组被害人陈某丙家,在一楼卧室内黑色袄子里盗得100元左右现金。接着至宁乡市流沙河镇流沙河社区云长组被害人周某某家,在二楼卧室内一件外套中的黑色钱包内盗得9000元现金。

3、2020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文某某在宁乡市流沙河镇工贸街被害人文某甲家,在三楼卧室内衣服袋子中盗得200元左右现金。接着至宁乡市流沙河镇工贸街被害人何某乙家,在三楼卧室床上睡衣中盗得1070元左右现金。接着至宁乡市流沙河镇工贸镇被害人何某丙家,在其一楼卧室内长裤袋中盗得130元左右现金。接着步行至宁乡市流沙河镇石奇村苏家组被害人文某乙家,在一楼卧室内盗窃了1000元左右现金,在一楼客厅抽屉里盗得黄芙蓉王香烟若干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喻某某、谢某某、陈某乙、何某甲、陈某丙、周某某、文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文某乙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文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文某某表示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3. 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文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石坚

(院印)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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