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966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案发前任马鞍山市花山区第**届人大常委会委员,系马鞍山市花山区**房屋中介、安徽**市政工程公司法人代表,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当涂县**镇**社区**自然村**号,现住马鞍山市雨山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逮捕。
辩护人金凤涛,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耿建生,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安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计算机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当涂县**镇**社区**自然村**号,现住马鞍山市雨山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逮捕。
辩护人丁召群、夏亮,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3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安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栋**号,现住马鞍山市花山区**路**小区**栋**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逮捕。
辩护人王熙伟,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5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镇**村**号,现住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栋**室。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月1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值班律师蔡娟,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文某某、王某甲、郭某甲涉嫌高利转贷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4日至3月24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2月10日至2月24日、 自2020年4月25日至5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事实
(一)恶势力团伙实施的寻衅滋事事实
被告人文某某在本市建筑行业领域投放高利贷,为牟取不法利益,在索债过程中,伙同被告人文某某、王某甲、郭某甲等人多次通过暴力、软暴力方式殴打、威胁、恐吓被害人,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该恶势力团伙实施的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6月4日,因文某某与**宾馆老板周某甲发生租赁纠纷,文某某邀集文某某、王某甲、郭某甲等人持械至**宾馆门口,文某某、文某某、王某甲对周某甲进行殴打。后周某甲至公安机关报案,文某某对周某甲进行了经济赔偿,双方调解处理。
2.2012年期间,文某某、文某某通过周某乙挂靠**县水利水电公司中标本市**河改造工程**段项目,后因工程款发生纠纷,文某某遂安排文某某至**县水利水电公司索要工程款。后文某某邀集王某甲,王某甲又邀集某甲、任某某(另案处理)一同至**县水利水电公司,通过聚众造势的软暴力手段索要工程款。
3.2015年8月19日,本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文某某与杨某甲之间的民事诉讼案件。文某某事先安排文某某、王某甲等人至雨山区人民法院门口等候。庭审过程中,文某某与杨某甲发生口角,文某某对杨某甲进行了言语威胁。庭审结束后,文某某等人将杨某甲围堵在法院门口,并再次对杨某甲进行言语威胁、恐吓。
4.2016年4月14日,马鞍山市**建筑安装责任公司股东章某某因未按时偿还欠文某某的高利贷利息,文某某遂安排王某甲上门索债。王某甲邀集郭某甲一同前往章某某位于花山区**镇**村**队**号家中,采用用车堵门的方式索债,后章某某妻子李某甲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王某甲、郭某甲二人离开。
5.2016年5月24日,马鞍山**园林有限公司负责人鲁某甲因未按时偿还欠文某某的高利贷,文某某遂安排王某甲上门索债。王某甲邀集周某丙一同前往鲁某甲位于本市花山区**小区**栋**室的公司。到达公司后,王某甲用力踹门,后与鲁某甲儿子鲁某乙发生口角,进而推搡鲁某甲并将室内热水瓶砸碎,后鲁某甲报警,双方调解处理。
6.2016年6月4日上午,雨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文某某与周某乙的民事诉讼案件。文某某事先安排文某某、王某甲等人至雨山区人民法院门口等候。庭审结束后,文某某、王某甲、郭某甲等人以帮文某某讨要前期周某乙帮**市政公司办理水利资质升级多出了费用为由,通过强拉车门、强行坐在周某乙车内的方式对周某乙进行围堵,后周某乙报警。
7.2016年9月5日17时许,文某某、文某某、王某甲至安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某甲位于本市雨山区*小区**栋**室的家中索债,在索债过程中实施了暴力砸门行为,后齐某甲妻子报警,三人逃离现场。
8.2017年1月22日下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法官桂某某为办理文某某与齐某甲民事纠纷一案组织调解,协商由文某某解封**公司部分资产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期间,文某某对**公司会计储某某进行辱骂并扇其耳光,储某某电话告知丈夫齐某乙被文某某打骂并报警,齐某乙电话通知周某丁前去花山法院了解情况。与此同时,文某某安排王某甲邀集人员至花山法院,后王某甲邀集了郭某甲、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周某丁到法院后,与文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后霍里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并喷射催泪喷射器以控制现场,在民警在场的情况下,文某某及其驾驶员吴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仍然对周某丁实施殴打,致周某丁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次日,双方调解处理。经鉴定,周某丁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9.2017年1月的一天下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法官袁某某在办公室为办理文某某与陈某甲民事纠纷一案组织调解,协商由文某某解封部分陈某甲资产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双方见面后,文某某质问陈某甲为何挪用工程保证金,陈某甲矢口否认,后文某某及其驾驶员吴某甲在法官办公室对陈某甲实施殴打,致其面部出血。
(二)文某某实施的寻衅滋事事实
1.2005年3月,被害人郭某乙在本市花山区**路**酒店斜对面租赁门面房进行装潢,准备用于经营烟酒店。文某某因郭某乙开店会影响其烟酒店生意,于2005年4月1日对郭某乙进行殴打并对正在装潢的烟酒店进行打砸。后郭某乙至公安机关报案并获得5万元赔偿,双方达成调解。事后,郭某乙不敢再继续经营烟酒店,后退租离开。
2.2007年4月下旬的一天,文某某指使周某戊、周某己(二人均另案处理)陪同前往当涂**大桥工地找被害人吕某某就入股**大桥北段石子工程进行谈判,如果谈判不成就教训吕某某,文某某事先在其轿车内放置了两把砍刀。三人到达工地办公室后,文某某让吕某某同意其入股石子工程,遭到吕某某的拒绝,后文某某示意周某戊、周某己对吕某某拳打脚踢。吕某某从办公室逃脱后,周某戊、周某己从文某某轿车内取出砍刀继续追至二三十米后放弃追打。
3.2009年12月6日13时许,被害人朱某甲与朋友在当涂县晓明大排档吃饭,文某某电话将朱某甲喊至晓明大排档楼下,无故持啤酒瓶将朱某甲头部砸伤。后文某某赔偿了朱某甲医药费,双方调解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记录、材料供销合同、病历、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周某庚、董某某、管某某、周某戊、周某己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丁、郭某乙、吕某某、朱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文某某、文某某、王某甲、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
6.辨认、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二、诈骗事实
(一)文某某实施的诈骗事实
2010年以来,被告人文某某在建筑行业领域投放高利贷,在向被害人出借资金时,通过设置阴阳借贷利率、必须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借贷规则,一旦被害人无法按时偿还利息及本金,则通过隐瞒被害人实际已经全部或部分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利用法院错误裁判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周某乙因工程投标多次向文某某借款,双方资金往来两千余万元。2015年8月5日,文某某以需要与合伙人对账为由,找周某乙帮忙签订两份借款担保延期承诺书,一份555万元,一份391万元,借款人加盖了马鞍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项目部印章。截至2015年8月5日,周某乙尚欠文某某借款298.31万元。截至2016年2月2日,周某乙尚欠文某某借款281.31万元。
2016年2月2日,文某某隐瞒与周某乙之间的实际借款差额,以周某乙签订的555万元借款担保延期承诺书为由,用与周某乙前期签订的多份已经部分或全部清偿的借款协议及资金流水作为支撑555万元的依据,将周某乙、**公司起诉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偿还595万元本金及379.63万元利息。2016年5月25日,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周某乙偿还文某某本金555万元,驳回文某某对**公司的诉讼请求。后经上诉,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仅对其中257万元改判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案发,该笔款项共执行303.7127万元。
2017年1月5日,文某某再次以周某乙签订的391万元借款担保延期承诺书为由,用与周某乙前期签订的多份借款协议及990万元的资金流水作为支撑391万元的依据,将周某乙、**公司起诉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偿还391万元本金及132.94万元利息。2017年8月24日,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周某乙、**公司连带偿还文某某本金391万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截至案发,该笔款项共执行395.814万元。
文某某诈骗数额418.2167万元。
2.2010年8月至2015年11月,周某辛因工程投标需要资金累计向文某某借款共计6838.51925万元,已偿还共计6521.4985万元,尚欠本金317.02075万元。对于其中的180万元借款,文某某已于2014年2月11日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2015年3月27日,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法院判决支持了文某某的诉求。
2015年12月,文某某隐瞒与周某辛之间的真实借贷差额,将周某辛起诉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周某辛偿还借款本金共计585.48万元,其中110万元要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6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判决支持了549.48万元。截至案发已执行112.205万元。
文某某诈骗数额448.45925万元(未遂)。
3.2011年至2015年期间,齐某甲因所经营的安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资金短缺,多次以个人或公司名义向文某某借款。截至2015年11月20日,齐某甲尚欠文某某借款本金898万元。
2016年5月25日,文某某将齐某甲、**公司等起诉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隐瞒收取对方部分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要求偿还5笔借款共计本金385万元及利息222.2元。2016年8月26日,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齐某甲、**公司偿还文某某本金385万元及利息。
2016年9月23日,文某某再次将齐某甲、**公司等起诉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隐瞒收取对方部分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要求偿还9笔借款共计本金855万元及利息。2016年12月25日,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齐某甲、**公司偿还文某某本金855万元及利息。
截至案发,上述2起诉讼共执行167.3万元。
文某某诈骗数额742万元(未遂)。
4.2012年11月至2014年6月,杨某甲因工程投标及公司经营向文某某多次借款,共有5笔借款,总金额为1800万元,约定月息4.5%至5%。按照文某某的交易规则,双方本金借款与还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利息以现金方式,其间,双方已就多笔借款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
2017年1月5日、3月23日,文某某将杨某甲起诉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针对2012年11月15日杨某甲向文某某借款的200万元,隐瞒杨某甲已经支付246万元利息的事实,要求杨某甲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产生的利息208万元。针对2013年4月23日杨某甲向文某某借款的300万元,隐瞒杨某甲已经清偿全部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要求杨某甲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产生的利息合计50.76万元。2017年10月17日,法院判决支持了文某某的诉求。截至案发,上述款项共执行552.107万元。
文某某诈骗数额352.107万元。
5.2013年至2014年,许某甲因其经营的马鞍山市**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品公司”)资金短缺,多次以个人或公司名义向文某某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按文某某的交易规则,双方的本金借款与偿还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利息以现金方式结算。
2013年4月27日,许某甲以**制品公司名义向文某某借款300万元,并支付了首月利息18万元,马鞍山市**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担保人。截至2013年9月13日,许某甲归还本金300万元并支付了利息约50万元。期间,许某甲应文某某的要求,以个人名义出具了4万元借条,以个人和**制品公司名义出具了18万元借条,用于冲抵所欠利息。2013年10月9日,文某某将**制品公司、**公司起诉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隐瞒许某甲已支付约50万元利息的事实,要求许某甲偿还自借款之日起产生的利息127.5万元。11月21日,许某甲应文某某的要求出具了归还“借款30万元”的承诺书;12月1日,许某甲通过许某乙汇款文某某此笔30万元;次日,文某某撤诉。
2014年4月1日,文某某将许某甲、**制品公司、担保人**公司起诉至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许某甲、**制品公司偿还2014年1月27日所借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此外,文某某还利用2013年4月27日借款过程中形成的用于冲抵利息的借条,捏造许某甲、**制品公司向文某某借款18万元、4万元的事实,要求许某甲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2014年10月,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许某甲等偿还文某某借款本金32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截至案发,该笔款项共执行了510.7万元。
2014年7月9日,文某某将**制品公司、保证人**公司起诉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针对2013年4月27日**制品公司向文某某借款的300万元,隐瞒许某甲已付清利息的事实,要求其偿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2014年12月8日,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文某某的诉请。
2014年7月9日,文某某将许某甲、**制品公司、保证人阮某某起诉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针对2013年12月31日许某甲、**制品公司向文某某借款的730万元,隐瞒许某甲已付清利息的事实,要求许某甲、**制品公司、阮某某偿还利息5.475万元。2015年4月8日,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许某甲、**制品公司等偿还文某某利息2.8476万元。
2014年7月9日,文某某将许某甲起诉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利用许某甲在前期诉讼中出具的承诺书,捏造借款30万元的事实,要求许某甲偿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2014年8月27日,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文某某的诉请。
截至案发,文某某于2014年7月9日提起的上述3起诉讼被依法执行55万元。
文某某诈骗数额107万元。
6.2014年1月24日,刘某甲因资金需求向文某某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5分,借款期限3个月。按照文某某的借贷规则,双方本金借款与偿还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利息以现金方式按月息6分结算。当日,文某某扣除首月12万元利息后转账给刘某甲188万元,此后继续支付利息。
2015年11月16日,文某某将刘某甲起诉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隐瞒刘某甲已支付利息100余万元的事实,要求刘某甲偿还本金20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产生的利息110万元。2015年12月28日,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刘某甲偿还文某某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截至案发,本案被依法执行139.27174万元。
文某某诈骗数额100万元(未遂)。
7.2014年8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陈某甲因工程经营向文某某分四次借款共计692万元,约定月息5%,2016年4月22日,陈某甲偿还借款本金348万元,尚欠文某某借款本金344万元。截至2016年5月30日,陈某甲向文某某共计支付借款利息211.5万元。
2016年6月12日、10月9日,文某某隐瞒陈某甲已经偿还211.5万元利息的事实,以陈某甲欠其本金344万元且未支付利息为由,将陈某甲起诉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要求陈某甲偿还344万元本金及107.56万元利息。2019年3月1日,法院支持了文某某的诉求,判决文某某胜诉,该笔款项截至案发尚未执行。
文某某诈骗数额107.56万元(未遂)。
(二)文某某实施的诈骗事实
2011年初,文某某在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当涂县**河综合治理工程——河道清淤(Ⅰ标段)项目部经理李春华处承揽了部分当涂县护城河土方工程,该工程于2011年底完工。2011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10日期间,文某某在该项目部经理李某乙处先后分七次合计领取工程款53万元。
2014年5月9日,文某某隐瞒已经从李某乙处拿到53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向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2011年期间承揽的土方工程完工后至今未拿到一分钱工程款,要求**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78.9333万元。2015年2月9日,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决**建设公司支付文某某工程款68.408925万元,后**建设公司提出上诉,2015年5月13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文某某与**建设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建设公司共计支付文某某工程款61.5万元。2019年2月28日,省高院再审判决撤销原一审、终审判决,判决**建设公司支付文某某15.408925万元,文某某于2019年5月9日已返还江苏**建设有限公司47.675725万元。
文某某诈骗数额46.09107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款担保延期承诺书、起诉状、民事判决书、领款单、银行交易流水明细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孙某某、许某丙、刘某乙、陈某乙、李某乙、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乙、周某辛、齐某甲、杨某甲、许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文某某、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马鞍山成功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三、敲诈勒索事实
(一)文某某实施的敲诈勒索事实
1.2014年5月至8月,戴某甲因经营需要先后四次向文某某借款共计1440万元,截至2014年9月,已清偿其中三笔借款共计1240万元。其中一笔戴某甲于2014年7月23日向文某某借款的200万元,至2014年12月15日,戴某甲共偿还本金80万元,支付利息66万元。
2015年1月11日,文某某隐瞒戴某甲已经偿还部分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事实,将戴某甲起诉至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申请法院冻结安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芜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后文某某以不同意解封公司账户为要挟,迫使戴某甲及保证人肖某甲被迫同意了文某某提出的偿还其200万元的调解协议。截至案发,该调解协议已执行211.8949万元。
文某某敲诈勒索数额91.8949万元。
2.2013年8月28日,被害人何某某承接了马鞍山市**钢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增资业务,后通过丁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文某某,计划向文某某借款1000万元(其中丁某某出资130万)用于增资,双方商议该笔借款用期1天,利息1.2万元。次日,文某某按照何某某要求将1000万汇至**公司法人肖某乙账户用于增资。随后文某某让何某某出具1000万借条,并现金收取何某某1.2万元费用。当日下午,文某某与何某某至银行将1000万元取出时,发现钱已被法院冻结,无法取出。文某某、何某某、丁某某即以被诈骗1000万元为由向公安机关报警。
期间,被告人文某某多次以被何某某诈骗为由,言语威胁何某某,向其索要钱款被查封的损失费用。何某某于8月30日被迫支付文某某2万元现金。9月2日,钱款被解封后,文某某通过丁某某传话给何某某,继续威胁何某某索要损失费用。9月3日,文某某同丁某某到何某某办公室,言语胁迫何某某,向其索要20万元,并让何某某打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9月4日,文某某继续威胁何某某索要20万元,何某某又被迫支付文某某现金3万元。直至9月13日,何某某因文某某多次对其索要钱款,遂以被敲诈勒索向公安机关报案。截止案发,文某某未再向何某某索要钱款。
文某某敲诈勒索数额20万元(未遂)。
(二)文某某实施的敲诈勒索事实
2007年5月初,当涂县**大桥项目部根据施工计划,在工地内进行土方作业,将开挖出的土石运至已铺设完工的工地施工便道上(根据前期协议,该便道工程由文某某承包,但工程于2007年4月初已完工)。文某某得知该情况后,以项目部侵犯其经济利益为由,找项目部负责人郭某丙索要经济赔偿,并多次带人至**大桥工地阻止工地施工作业、打砸项目部办公室门窗。后郭某丙被迫同意并支付了文某某1.25万元损失。
文某某敲诈勒索数额1.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领条、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谷某某、赵某某、朱某乙、丁某某、吴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郭某丙、何某某、戴某甲、肖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文某某、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四、高利转贷事实
2011年7月至2017年,被告人文某某以其个人、个人控制的公司、他人或他人控制的公司多次向本市多家银行套取贷款共计约6000余万元,并高利转贷他人,牟取利差396.833403万元。
(1)2011年7月12日文某某通过马鞍山市**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从工商银行马鞍山分行以7.54%的年利率套取个人经营性贷款500万元,并先后11次将该笔贷款出借给个人,牟取利差。截止同年9月7日,共获违法所得116.471744万元。
(2)2012年7月25日文某某再次通过马鞍山市**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从工商银行马鞍山分行以7.8%的年利率套取个人经营性贷款500万元,并先后7次将该笔贷款出借给个人,牟取利差。截止同年9月26日,违法所得15.799438万元。
(3)2013年1月28日文某某从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以6.765%的年利率套取银行贷款350万元,并先后3次将该笔贷款出借给个人,牟取利差。截止同年7月26日,违法所得30.110502万元。
(4)2013年6月18日文某某以其控制的安徽**贸易有限公司从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以6%的年利率套取银行贷款400万元,并先后5次将该笔贷款出借给个人,牟取利差。截止同年10月29日,违法所得27.332333万元。
(5)2013年6月24日文某某以其控制的安徽**贸易有限公司从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以6%的年利率套取银行贷款600万元,并先后5次将该笔贷款出借给个人,牟取利差。截止同年10月22日,违法所得15.3770万元。
(6)2013年7月1日文某某以其控制的安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从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以5.6%的年利率套取银行贷款450万元,并先后7次将该笔贷款出借给个人,牟取利差。截止同年7月25日,违法所得10.708365万元。
(7)2014年1月17日文某某以其控制的安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从工商银行马鞍山分行以6.9%的年利率套取银行贷款3000万元,2014年1月20日文某某以其控制的安徽**贸易有限公司从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以6.5%的年利率套取银行贷款350万元,并先后6次将该笔贷款出借给个人,牟取利差。截止同年1月29日,违法所得145.781284万元。
(8)2014年6月25日文某某以其控制的安徽**贸易有限公司从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以7.5%的年利率套取银行贷款400万元,并先后3次将该笔贷款出借给个人,牟取利差。截止同年8月4日,违法所得3.935208万元。
(9)2014年9月28日文某某以其控制的安徽**贸易有限公司从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以6.25 %的年利率套取银行贷款200万元,并先后4次将该笔贷款出借给个人,牟取利差。截止同年10月20日,违法所得2.095万元。
(10)2014年9月28日文某某以其控制的安徽**贸易有限公司从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以7.8%的年利率套取银行贷款350万元,并先后4次将该笔贷款出借给个人,牟取利差。截止2015年1月19日,违法所得5.3734万元。
(11)2015年5月6日文某某从工商银行马鞍山分行以6.95%的年利率套取银行贷款100万元,并先后6次将该笔贷款出借给个人,牟取利差。截止2015年5月15日,违法所得3.450303万元。
(12)2015年5月22日文某某从工商银行马鞍山分行以6.63%的年利率套取银行贷款20万元,并将该笔贷款出借给张某乙,牟取利差。截止2015年6月1日,违法所得2052.17元。
(13)2015年7月23日文某某从工商银行马鞍山分行以6.3 %的年利率套取银行贷款80万元,后将该笔贷款出借给马鞍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丙,牟取利差。截止2015年7月29日,违法所得1.256万元。
(14)2015年8月3日文某某从工商银行马鞍山分行以6.3%的年利率套取银行贷款112万元,后将该笔贷款出借给朱某丙,牟取利差。截止2015年10月10日,违法所得9333.88元。
(15)2015年9月16日文某某从工商银行马鞍山分行以5.98%的年利率套取银行贷款240万元,并先后9次将该笔贷款出借给个人,牟取利差。截止2016年3月28日,违法所得3.143739万元。
(16)2015年10月21日文某某从工商银行马鞍山分行以6.98%的年利率套取银行贷款690万元,并先后6次将该笔贷款出借给个人,牟取利差。截止2015年11月3日,违法所得5.634833万元。
(17)2015年9月5日文某某从工商银行马鞍山分行以5.66%的年利率套取银行贷款165万元,并先后6次将该笔贷款出借给个人,牟取利差。截止2016年9月13日,违法所得9267.38元。
(18)2016年9月2日文某某以王某丁名义从工商银行马鞍山分行以5.66%的年利率套取银行贷款270万元,并先后5次将该笔贷款出借给个人,牟取利差。截止2016年9月21日,违法所得4.579333万元。
(19)2016年9月9日文某某以王某丁名义从工商银行马鞍山分行以5.66%的年利率套取银行贷款360万元,并先后5次将该笔贷款出借给个人,牟取利差。截止2016年10月11日,违法所得3.056907万元。
(20)2017年12月19日文某某以马鞍山市**建材店名义从建设银行马鞍山分行以7.18%的年利率套取银行贷款148万元,后将该笔贷款出借给杨某乙,牟取利差。截止2018年1月5日,违法所得6626.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文某某个人及公司在浦发银行贷款记录、在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贷款记录、在交通银行贷款记录、在中信银行贷款记录、文某某个人及公司在银行贷款记录总汇、安徽**贸易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贷款资料、马鞍山市花山区**建材店在建设银行贷款材料、文某某个人在徽商银行贷款材料、安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和在工商银行的贷款资料、文某某及王某丁在工商银行的贷款材料等书证;
2.证人周某辛、张某丙、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马鞍山市成功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五、虚假诉讼事实
2014年12月9日,王某戊通过周某辛找文某某借款100万元用于投标**县中医院门诊楼的一项工程保证金,约定借款期限十天,月息6%。文某某将100万元汇至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账户,十天后,王某戊投标未中,且因与**公司账目发生问题,导致该笔保证金未按时退还文某某,但利息已经通过现金方式支付。2015年1月26日至2月16日,王某戊及周某辛分四次通过陶某某、马某某、方某某的个人账户向文某某账户汇款,将该笔借款还清。
2015年4月3日,文某某隐瞒100万元借款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及周某辛偿还100万元借款本息。2015年7月27日,法院驳回文某某的诉讼请求。2015年8月23日,文某某上诉至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日,文某某撤回上诉,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2016年2月1日,文某某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及周某辛偿还100万元借款中的50万元本息。经开庭审理,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驳回文某某的诉讼请求。2016年8月30日,文某某上诉至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裁定文某某系重复起诉,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周某辛、王某戊、张某丁、周某壬等人的证言。
六、强迫交易事实
2007年1月9日,郭某丙与戴某乙签订协议,将当涂**大桥土石方工程发包给戴某乙等人,后文某某通过带人到工地阻止施工、言语威胁、恐吓等方式强行向郭某丙索取**大桥土石方工程。2007年3月15日,郭某丙与文某某签订协议,被迫将当涂**大桥北侧土石方工程以高于原发包给戴某乙等人的价格交给文某某。2007年5月24日,文某某领取工程款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程合同书、协议、工程款领条等书证;
2.证人戴某乙、高某某、车某某、芮某某、周某癸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文某某、文某某、王某甲于2019年7月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郭某甲于2019年7月5日主动投案。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依法扣押、查封、冻结了被告人文某某、文某某的财产及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各类财产协助查封、冻结通知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告人文某某、文某某、王某甲、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纠集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877.3237万元(另有1398.01925万元系未遂),数额特别巨大;勒索被害人财物共计111.8949万元(其中20万元系未遂),数额特别巨大;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396.833403万元,数额巨大;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高利转贷罪、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
被告人文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46.091075万元,数额巨大;勒索被害人财物共计1.25万元,数额较大;以威胁手段强迫被害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甲、郭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文某某、文某某、王某甲、郭某甲在部分寻衅滋事事实中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文某某、文某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孙思清
检 察 官:邹 妍
检 察 官:李旭虹
检 察 官:蔡 艳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文某某、王某甲现被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6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5.被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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