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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向某盗窃案)_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游检诉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文向某,男,生于1967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21967********,绵阳市涪城区人,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1日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向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解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文向某搭乘75路公交车期间,在公交车行驶至涪江三桥路段时,趁被害人杜某某不备,将杜某某放于衣服包里的一部vivoY81S64G手机盗走,后被车上群众发现将其挡获并报警。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75元,案发后,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向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文婷

2020年4月1日

附: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

2.《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3.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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