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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金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文某某,曾用名文发斌,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2197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于2020年9月25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轨道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移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3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文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地铁站D口处,趁被害人张某某(男,74岁)不备之机,盗走张某某放在身边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文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振威

                                               检察官助理 刘  栓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提讯证壹份,换押证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被盗财物未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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