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415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7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江油市**镇**村**号。2010年1月30日因盗窃被四川省江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 2012年7月26日因盗窃被四川省江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2014年3月14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7年9月6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8年10月15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文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新塘社区*组**号,以铁棍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倪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后因发现有人在家未能窃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某着手实施犯罪之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轶群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逮捕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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