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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唐某某合同诈骗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三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文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4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乡**村委**组。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1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镇**村**组**号。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2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唐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1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起,种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文某等人租赁本市静安区**路**号**大厦**楼的办公场所,并以上海*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所谓“文玩拍卖代理”业务,即通过雇佣的大量业务员,利用获取的“目标客户”信息,化名采用电话营销、网络发帖、微信等方式,联系有文玩藏品出售意向的客户,并以免费鉴定为幌吸引客户;当客户携带藏品至公司后,或经所谓“鉴定专家”的初检,或直接由业务员等出面高估藏品价值并承诺代为拍卖,诱骗客户与公司签订委托拍卖服务合同书、展览服务协议等,并据此收取高额鉴定费、服务费,实际却根本不组织、参与任何相关的实质拍卖活动。后种某某等人于同年10月初,从原办公场地逃匿,并于10月起在其租赁的位于本市静安区**路**号**广场**号楼**的办公场所,以上海*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名义对外继续开展相同业务,直至12月底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核查,种某某等人以*甲、*乙公司名义骗取240余名被害人支付的鉴定费、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118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文某受雇担任资深总监,负责*甲公司第二、四、六部与*乙公司第二、八、十一部团队相关业务;被告人唐某某受雇担任*甲公司第七部、*乙公司第十三部业务员。现查明,文某参与骗取的被害人钱款达295万余元;唐某某参与骗取的被害人钱款达7万余元。

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文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1月21日,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二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唐某某还在家属协助下退赔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述,以及相关转账凭证、拍卖服务合同书、展览服务协议等书证,证实各被害人被骗取钱款的事实。

2.关联案件被告人种某某、张某甲、赵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张某乙等人的供述,以及相关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培训记录等书证,证实种某某、文某等人雇佣业务员,以*甲、*乙公司名义,诱骗被害人签订合同,收取钱款的事实。

3.相关工资单、POS机交易明细、银行账户明细、微信、支付宝收款记录等书证,证实相关涉案金额。

4.被告人文某、唐某某的供述,证实各被告人共同参与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人员出具的工作记录、本院出具的扣押文书等,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及扣押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与他人共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文某骗取的数额特别巨大,唐某某骗取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琪昊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文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883795****。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案犯身份卡二张,《换押证》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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