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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钟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公诉刑诉〔2019〕127号

被告人文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41990********,汉族,专科文化,系南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江西省进贤县**乡**村委会**村**号。2018年7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94********,汉族,专科文化,系南昌**有限公司监事兼业务主管,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区**栋**号。2018年6月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辉武,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41994********,汉族,专科文化,系南昌**有限公司客户经理,家住江西省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号。2018年6月1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钟某、谢辉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并分别于2018年10月22日、2019年1月4日退回补充侦查,2019年2月3日重新受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投资控股(上海)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于2015年11月4日投资成立南昌**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9月14日委派被告人钟某担任南昌**有限公司监事,于2017年3月21日委派被告人文某某担任南昌**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被告人谢辉武自2017年11月接替文某某担任该公司经理。2017年4月17日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文某某、钟某、谢辉武以南昌市**有限公司名义,通过在超市、公园、街道等公共场所发放传单、召开介绍会及口口相传等方式,以投资艺术品和养老产业为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被害人龚某某、文某甲、余某某、陈某某、敖某某、蔡某某、涂某某、万某某、王某某、文某乙等108名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668.1万元,全部上交**投资控股福晚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其中钟某、文某某涉案金额均为人民币668.1万元,谢辉武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70万元,至案发尚有人民币628.992万元无法偿还。

2018年6月1日,被告人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8年6月12日,被告人谢辉武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8年7月11日,被告人文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周某某、徐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龚某某、文某甲、余某某、陈某某、敖某某、蔡某某、涂某某、万某某、王某某、文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文某某、钟某、谢辉武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钟某、谢辉武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640.1万元,数额巨大,并造成共计人民币615.2948万元无法偿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19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钟某、谢辉武现均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拾叁册和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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