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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1〕Z16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61974********,初中文化,重庆市高新区**镇**塑料制品厂操作工,住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镇**村**号**单元**-**。1999年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原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6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原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5年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开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2017)渝0119刑初403号刑事判决书中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1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文某某先后在重庆市綦江区、江津区、南川区实施多次盗窃,共盗得手机14部、人民币现金55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文某某至南川区书院路19号附22号山河石材门市,趁该店营业员邹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于茶桌上的一部VIVO牌黑色手机盗走;

2.2020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文某某至南川区书院路17号附50号纯手工酸奶店,趁店员余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于菜架上的一部华为牌红色手机盗走;

3.2020年9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文某某至綦江区文龙街道千山美郡小区外眼镜烧烤店,趁该店店主李某某不备,将其放于烧烤店饭桌上的一女式挎包盗走,挎包内有一部蓝色VIVO牌手机和75元人民币现金;

4.2020年9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文某某至南川区金佛大道34号附3号“遇见鸡密”门市,趁该店店员程某某不备,将其放于餐桌上的一部蓝色VIVO牌手机盗走;

5.2020年9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文某某至南川区南园路6号附2号“贝贝孕婴店”,趁店员韦某某不备,将其放于收银台的一部蓝色OPPO牌R17手机盗走;

6.2020年9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文某某至南川区东城街道金山丽苑10幢2单元2-3“天净馆”门市,趁店员卢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于桌子上的一部苹果牌XR型手机盗走;

7.2020年9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文某某至江津区琅山大道21号“洁到家”门市,趁店员吴某某睡觉之机,将其放于吧台上的一部黑色华为牌荣耀8型手机盗走;

8.2020年9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文某某至江津区琅山大道73号“维曼丝干洗店”,趁店员王某甲睡觉之机,将其放于吧台上的一部粉红色华为牌nova6SE型手机盗走;

9.2020年9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文某某至江津区庭院时光21栋16号万亿邦房产门市,趁店员周某某睡觉之机,将其放于前台桌子上的一部蓝红色华为牌P20型手机盗走;

10.2020年9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文某某至江津区燕窝穴街222号纷普广告门市,趁店员陈某某睡觉之机,将陈某某放于桌子上的一部黑红色苹果牌手机盗走;

11.2020年9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文某某至江津区西门路34号“聚成兽药”门市,趁店员朱某某睡觉之机,将其放在肚子上的一部绿色华为牌手机盗走;

12.2020年9月29日14时左右,被告人文某某至綦江区古南街道北街花江狗肉店,趁该店店主邓某某不备,将前台抽屉内一钱包盗走,钱包内有邓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及480元的现金;

13.2020年10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文某某至綦江区文龙街道千山半岛小区“25小时便利店”,趁该店店员青某某睡觉之机,将其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黑色苹果手机和一部金色苹果手机盗走;

14.2020年10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文某某至綦江区文龙街道千山美郡小区外“房视界地产店”,趁该店店员王某乙睡觉之机,将其放在桌子上的一部VIVO牌手机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文某某因在江津盗窃于2020年9月1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抓获,其被监视居住期间在綦江实施盗窃,于2020年10月14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其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

2.被害人吴某某、王某甲、周某某、陈某某、朱某某、李某某、邓某某、青某某、王某乙、邹某某、候某某、程某某、韦某某、卢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书;

5.辨认现场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本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有前科劣迹,酌情可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副 检 察 长:犹正海 

检察官助理:曾新新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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