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3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亭县,住盐亭县**乡**村**组,因涉嫌抢劫罪,2008年因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因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9年12月17日被四川省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盐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敬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敬某尾随被害人何某某在**楼准备用钥匙开门的时候,敬某从其背后用力抢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在抢劫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刀将某某刺伤后逃跑。经鉴定:何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敬某持刀抢劫他人财物,造成他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敬某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敬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抢到财物,也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敬某愿意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敬某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盐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铭
2020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敬某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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