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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敬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南检一部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敬某某,曾用名敬兴勇,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2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镇**街**号,住所地与户籍所在地一致。1986年3月29日,因盗窃罪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6月2日,因盗窃罪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4月17日由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敬某某搭乘南部县城至升钟镇的班车,在乘务员收费时发现坐在前排的被害人陈某某腰包内有现金若干,便萌生了窃取的念头。当车行至定水镇时,敬某某趁陈某某睡觉时盗走其腰包内5600元现金。车辆行至建兴镇检查站时,被害人陈某某发现其腰包内的钱被盗,后敬某某急于下车,陈某某对其产生怀疑并抓住其背包阻止其下车,敬某某将背包丢下并挣脱陈某某的抓扯后,跳下车向建兴镇501粮库方向跑去,陈某某也下车追赶敬某某。在追赶过程中,敬某某将部分现金(2000元)抛撒,趁陈某某捡钱时逃跑。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敬某某主动到南部县公安局建兴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敬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洪

检察官助理:张萍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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