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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敬正阳盗窃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609号 

    被告人敬正阳,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823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无锡市新吴区**街道**社区**里**号(户籍在四川省剑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敬正阳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2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敬正阳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敬正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敬正阳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敬正阳,听取了被告人敬正阳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敬正阳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间,被告人敬正阳至无锡市新吴区**街道,采用溜门的手法盗窃3次,窃得手机3部,共计价值人民币424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17日上午,被告人敬正阳至本市新吴区**街道**村**湾**号民房**楼,采用溜门的手法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田某某的“华为”牌P3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00元。

2.2020年8月19日上午,被告人敬正阳至本市新吴区**街道**路**号“**私房菜”饭店,采用溜门的手法,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苹果”牌iPhone6 plu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0元。

3.2020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敬正阳至本市新吴区**街道**社区**上**号民房**楼,采用溜门的手法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vivo”牌Y70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42元。

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敬正阳在本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田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敬正阳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被告人敬正阳的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监控视频、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敬正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敬正阳多次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且部分系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敬正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敬正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敬正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珣玗

  检察官助理 祝洁琼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敬正阳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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