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1〕45号
被告人敬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长垣市**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东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敬某某于2020年11月27日13时30分许,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鲁******号二轮摩托车沿东明县五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锦绣城小区附近时,与前方刘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受伤。经东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敬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鉴定,被告人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6mg/100ml。2020年12月18日,被告人敬某某到东明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3.证人刘某某证言;4.被告人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敬某某持有C1驾驶证,被查获时驾驶机动车类型与准驾车型不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敬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敬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修培
检察官助理:刘振国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敬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河南省长垣市**乡**村**号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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