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1〕Z35号
被告人敬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住南部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2198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住市中区**路**号附**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敬某某、刘某某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1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敬某某于2020年5月租用乐山市市中区**镇**村徐某某房屋、2020年7月租用乐山市市中区**小区**栋**单元**楼**号房用于制造毒品,后与被告人刘某某合伙共同制造毒品。2020年8月21日晚,刘某某等人将**镇租房中的疑似制毒工具搬运至**小区租房,敬某某等人购买了玻璃瓶、冷凝管等工具,当晚敬某某、刘某某等人在该租房内制造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挡获,现场查获多口烧杯、真空泵、滤纸、冷却设备等大量疑似制毒工具及疑似冰毒液体3930.6克,经鉴定,其中1456.98克含有甲基苯丙胺0.1%,251.4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0.1%、麻黄碱0.2%,15.39克含有麻黄碱11.4%,1347.56克含有麻黄碱0.53%,859.18克含有麻黄碱0.39%。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搜查、称量、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敬某某、刘某某共同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液体1708.4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燕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敬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沙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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