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敦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现住安阳县安丰乡xx村xx号,务农,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19年10月21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敦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5日20时48分许,被告人敦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xxxx小型汽车,行驶至安阳县柏洪线洪河屯乡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敦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从敦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3.2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敦某某的供述;2、证人证言;3、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酒精吹气检测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照片、前科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敦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慧慧
二0二0年八月四日
附:
1.被告人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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