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敖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村**栋**(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路**号附**号**)。因涉嫌诈骗罪, 2019年6月2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7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26日、2020年1月10日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2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15日,被告人敖某某虚构其有能力将被害人朱某某的儿子安排进入涪陵区政府所属十家投资公司工作成为正式编制员工的事实,以安排工作需要费用为名,骗取朱某某人民币21万元。
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敖某某接到涪陵区公安局电话通知后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其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朱某某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谭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敖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敖某某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胡凤莲
检察官助理:张维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敖某某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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