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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敖某甲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1〕Z2号

被告人敖某甲,男,1993年****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783199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广东省开平市****村第****号之**。因本案于2020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开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在值班律师张少芬的见证下对被告人敖某甲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敖某甲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敖某甲经微信联系后,以1700元的价格将三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敖某乙(已判刑)。次日20时许,敖某乙携带购得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去到开平市**路**饭店附近路边准备贩卖给钟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敖某乙身上缴获三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共1.27克。

2020年9月10日,公安人员在开平市**区**号**房将敖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敖某甲的供述;

2.证人敖某乙、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4.物证:缴获的毒品等(照片);

5.刑事化验检验鉴定报告;

6.电子数据;

7.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敖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敖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敖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洁瑜

检察官助理:赖阳豪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敖某甲现被羁押于开平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卷、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4.扣押敖某甲的手机一台,暂扣于开平市公安局,待判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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