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敖某甲(曾用名敖某乙),男, 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镇**小**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街**号**单元**)。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职务侵占罪,2013年2月5日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7年2月15日矫正期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敖某甲与朋友在重庆市渝北区天籁酒店吃饭时喝酒,当日19时许,敖某甲又在南岸区南山泉水鸡一条街农家乐吃饭时喝酒。当日21时许,敖某甲驾驶号牌为渝D4****的小型轿车欲至江北机场,当行驶至龙黄路南山第一庄路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对敖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但其拒不配合,后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检验,敖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0 mg/100ml。
被告人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敖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笔录、血液提取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敖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敖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在自愿缴纳罚金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前提下可宣告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陈 雪
检察官助理:郭淑霞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敖某甲(联系方式1573007****)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南岸区**镇**小区**栋**;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适用速裁程序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