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中检刑诉〔2019〕133号
被告人敖某甲(曾用名敖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2198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成都市武候区**段**号**期**栋**。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7年3月28日被中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1日被中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2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被告人阳某甲(曾用名阳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226197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广西省北海市银海区**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7年11月28日被中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中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中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某甲、阳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月13日至10月12日、2019年10月31日至1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14日至12月2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FIS全称**,即**金矿,系网络虚拟投资平台项目,投资方式为人民币现金投资,于2015年11月20日开始对中国区域内开放并允许进行内部注册,于2016年3月1日正式开盘。
FIS“矿主”(即“FIS会员”)欲获取FIS系统内的相关“静态收益”与“动态收益”,需要不断发展他人进行投资成为新“矿主”。“矿主”之间按推荐关系组成上下级关系并按相关制度计算收益。但“矿主”在发展新“矿主”的过程中均无实物交易,投资金额以向上级“矿主”或其他“矿主”购买FIS系统内相关虚拟货币的形式进入“矿主”银行账户。因而,相关虚拟货币及收益等最终需要通过新“矿主”购买相关虚拟货币变现,整个FIS“矿主”的收益从根本上需要不断发展新“矿主”予以保证。至案发时止,整个FIS平台内的注册“矿主”达72298人,层级达60层,矿主累计报单总金额为人民币2578658100元,各被告人具体事实如下:
被告人敖某甲于2015年12月份经杜某某(己判刑)推荐注册成为“矿主”,注册了编号为**的账户等。其注册成为矿主后,通过微信、微信群、开设工作室等方式和途径宣传、推广FIS,直接或间接发展了彭某某(已判刑)、罗某某等新矿主。至案发时止,其下线“矿主”人数达30人以上,总层数大于3层。直接收取FIS会员资金人民币11706016.44元。
被告人阳某甲于2015年11月经他人推荐注册成为“矿主”,注册了编号为**的账户等。其注册成为矿主后,通过微信、微信群、打电话等方式和途径宣传、推广FIS,直接或间接发展了李某甲、何某某等新矿主。至案发时止,其下线“矿主”人数达30人以上,总层数大于3层。直接收取FIS会员资金人民币11467545.44元。
案发后,被告人敖某甲、阳某甲分别于2017年3月28日、11月28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口信息表、层级图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敖某甲、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搜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敖某甲、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甲、阳某甲以提供投资理财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敖某甲、阳某甲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敖某甲、阳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敖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阳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承龙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敖某甲、阳某甲现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本案共扣押、冻结涉案款项共计人民币182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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