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敖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536号

被告人敖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息县**乡**村**队,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2020年1月18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敖某某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期间,在青浦区重固镇新联村新力飞虎淇江河道岸边,使用电瓶、网兜、逆变器电击捕捞水产品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从其携带的水桶内及附近河岸边查获渔获物。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评估,涉案的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涉案渔获物经称重为杂鱼0.63公斤,已被全部就近河道放流。

被告人敖某某自愿签订《增殖放流工作备案》,以人民币500元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吴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敖某某的到案经过及查获涉案渔获物的经过。

2.书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案发后涉案电捕鱼工具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3.书证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证实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

4.书证辨认笔录、青浦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水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电捕鱼行为发生在内陆自然水域。

5.书证关于调整本市黄浦江和内陆水域禁渔期的通知、2020年青浦区禁渔期公告、重固镇新联村公告栏告知书照片,证实本案案发时间为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主管部门对禁渔期规定已作宣传。

6.书证称量记录、刑事摄影件以及青浦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渔获物处理证明、渔获物清点具体数量及市场参考价格,证实涉案渔获物为杂鱼0.63公斤,案发后已被全部就近河道放流。

7.书证增殖放流工作备案,证实被告人敖某某自愿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8.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敖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与劣迹情况。

9.被告人敖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敖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杰

检察官助理:曹瑾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3681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六十三页,随案移送材料十四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