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敖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被害人胡某某欠被告人敖某某的债务, 2019年1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敖某某和另外两名男子(另案处理)在南昌县人民医院强行将胡某某带到杨某某驾驶的一辆白色福特锐界越野车(车牌号赣A87***)上。在带胡某某上车的过程中,被告人敖某某用拳头殴打胡某某的肚子,强行将胡某某带上车,后来被告人敖某某又因债务纠纷与胡某某发生争执,用拳头殴打了胡某某的肚子一两下。2019年11月17日凌晨4时许,才让胡某某回家。经法医学鉴定,胡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敖某某经民警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敖某某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胡某某的民事调解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杨某某、付某某、张某某、敖某甲、徐某某、敖某乙、胡某甲等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伤情鉴定意见书;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胡某某人身自由长达九小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敖某某认罪认罚,且系因债务纠纷而引起,建议判处被告人敖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骆敏巧
检察官助理:文静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敖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全部证据材料共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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