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Z149号
被告人敖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783198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广东省开平市**镇**村**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7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7月31日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在值班律师余惠玲的见证下对被告人敖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敖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敖某某经微信联系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钟某某2100元毒资后,于翌日20时许携带三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去到开平市长振路洪记饭店附近路边准备交付给钟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敖某某身上缴获三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共1.27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敖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4.物证:缴获的毒品等(照片);
5.刑事化验检验鉴定报告;
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7.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敖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洁瑜
检察官助理:赖阳豪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敖某某现被羁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四卷、光盘十五张、U盘一个;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4.随案移送手机一台;扣押的挎包一个、香烟盒一个、自行车一辆、纸团两块均暂扣于鹤山市公安局,待判决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