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514号
被告人敖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021994********,汉族,初中文化,安装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镇**村**巷**号。被告人敖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敖某某为赌博,在微信上以推广APP为名,骗得被害人卢某某、邱某某、张某某共计人民币206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13日至7月15日,被告人敖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得卢某某人民币2100元。
2.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敖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得邱某某人民币14300元。
3.2020年8月9日,被告人敖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得张某某(在宜兴市使用手机进行转账)人民币4250元。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2020年12月4日,被告人敖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卢某某、邱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敖某某的供述;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6.宜兴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敖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瑞
检察官助理:刘正永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敖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换押证》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1份
6.全部卷宗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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