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沿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敖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62********,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镇**村**组,住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称“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被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
本案由沿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敖某华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3日11时许,犯罪嫌疑人敖某某在沿河县二桥车站旁一家原汤牛肉汤锅粉店里将被害人涂某某放在的桌子上有一部OPPO手机盗走。经沿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8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证人田某甲、田某乙的证言。
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敖国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敖国华认罪认罚,并自愿与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现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敖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付会斌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敖国华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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