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四部刑诉〔2020〕1553号
被告人敖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0********,汉族,文盲,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街道**村。因本案于2019年6月1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16时,被告人敖某某将其先前陆陆续续从乐清市胜利塘海涂上捡得的织纹螺简单处理煮熟后,在明知织纹螺禁止销售的情况下,仍拿到乐清市乐成街道乐成中心菜市场3号摊位上予以贩卖,后被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乐清市公安局联合检查时查获,并当场扣押织纹螺2.495公斤。经鉴定,被告人敖某某销售的织纹螺为半褶织纹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扣押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报告及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明知织纹螺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仍予以加工并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敖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敖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钱晓福
检察官助理:郑 蝉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敖某某(159********)现被取保候审。
2卷宗叁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取保候审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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