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敖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1198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湖北省随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苑。因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06月08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7月09日经本院以虚假诉讼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衡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0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至2020年10月25日。现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06月01日,杨某甲(已判刑)以龙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第三工程局局长罗某某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中某公司承建广州沃野明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后变更为“广州沃野广某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沃某公司”)开发的广州*村沃野商业广场工程所需钢材全部由龙某公司独家供货,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所欠货款总额每日向龙某公司支付千分之二的赔偿金。
龙某公司与中某公司于2013年01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确定中某公司尚欠龙某公司钢材款本金4735万余元,逾期赔偿金2127万元。2013年02月至2014年03月,中某公司共向龙某公司支付4100万余元,没有按照《补充协议》全部付清。龙某公司与中某公司于2014年05月20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中某公司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龙某公司2600万元,另开具900万元的期票给龙某公司。中某公司亦未按照此协议履行。
杨某甲多次找中某公司的罗某某等人追讨款项未果后,以帮助中某公司追讨明某公司应付给中某公司的工程款为由,取得了罗某某的信任,双方约定由龙某公司将其对中某公司的债权分解后虚假转移给陶某某、彭某甲、吴某甲、丁某某、廖某甲、彭某乙、吴某乙、廖某乙、李某某、张某某、杨某乙(均已判刑)以及罗某某、彭某丙、杨某丙、曹某某、彭某戌、周某某、胡某某(均另案处理)共18名衡山籍人员,由该18名衡山籍人员在衡山县人民法院对中某公司和沃某公司提起诉讼。
杨某甲随后安排龙某公司财务人员易某某(已判刑)用杨某甲实际控制的赢某公司等空壳公司账户向龙某公司账户转让,制作了虚假的银行流水,制造18人有偿受让债权的假象。2014年09月10日,龙某公司向中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中某公司欠龙某公司钢材款人民币3500万元和逾期赔偿金139.7万元,共计3639.7万元,龙某公司将此债权转让给吴某甲、廖某甲等十八人。
杨某甲在诉讼手续完善后于2014年10月26日安排朱某某(已判刑)以吴某甲、廖某甲等18人名义向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中某公司、沃某公司,后因沃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杨某甲安排朱某某撤回对沃某公司的起诉,只起诉中某公司。
该案经衡山县人民法院一审(2015年08月05日判决)、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6年03月31日判决)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8年08月20日判决)三级法院审理,杨某甲一方均胜诉。
自2016年05月至2018年06月,衡山县人民法院依杨某甲一方的申请,从与中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企业执行划扣款项共计5593万余元,2018年09月该案执行终结,除去执行费66万余元,其余款项均被杨某甲以陶某某等人的名义领走。
2019年12月09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吴某甲、廖某甲等18人诉中某公司18案原一审、二审、再审判决,发回衡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被告人敖某某自2011年04月进入龙某公司工程部工作,同年10月到龙某公司云南分公司工作,系杨某甲控制的空壳公司云南赢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甲等人在该案中利用云南赢某商贸有限公司制造虚假交易流水。2016年1月,衡山县公安局调查虚假诉讼案时,被告人敖某某听从杨某甲的安排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帮助杨某甲进行虚假诉讼。
案发后,被告人敖某某于2020年06月06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同案犯朱某某等人的供述;3、被告人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与他人合伙共同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敖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琴
2020年10月19日
附:1、被告人敖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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