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刑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敖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3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乡**村**组**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11时46分,被告人敖某某驾驶赣C6****福田轻型厢式货车搭乘陈某甲、熊某某沿G533线由临江往樟树方向行驶,行至G533国道 14KM+800M处,在超越同车道前方车辆后,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发生侧滑进入对向车道,与聂某某驾驶的赣C0****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敖某某及被害人陈某甲、聂某某、熊某某、翁某某、刘某某、饶某某、杨某某、付某某、陈某乙、黄某甲、孙某某、黄某乙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30日,被害人陈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敖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2.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当事人及车辆信息、死亡证明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3.被害人熊某某、刘某某、翁某某、聂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车辆鉴定意见书、尸表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红芳
检察官助理:衷夏清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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