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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敖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一部刑诉〔2020〕641号

被告人敖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镇**巷**号**单元**号。2020年7月1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本院以其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敖某某醉酒后在本市青羊区**街**号**栋**单元**楼**号“**洗浴中心”店内,砸坏店内黑金刚消毒柜、暴风人工智能电视机、冠捷牌电脑显示器等物品(被害人报称25587元),经鉴定价值9916元。后警方在现场将被告人敖某某抓获。敖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丽莉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敖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证壹份、换押证壹份;

3.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函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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