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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敖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公开版)_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19〕311号

被告人敖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98********,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现住乌兰浩特市,无职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5日被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0时许,在乌兰浩特市**宾馆院内佟某某酒馆屋内,因被告人敖某某酒后想要使用音响设备唱歌,饭店的服务员以饭店老板在饭桌提结束语为由拒绝敖某某的要求,敖某某与服务员发生争吵后,敖某某持饭店椅子、啤酒瓶等将饭店内双屏电脑显示器、保鲜柜的双开门双层玻璃、迎宾灯一个、吊灯一个、蓝色靠背椅子一把、扎啤杯4个毁坏,并在离开时用拳头将75英寸液晶电视毁坏,经鉴定,以上被损坏物品价值为54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穆某某、王某、于某某询问笔录;

3.被害人陈述:佟某询问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敖某某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博

2019年9月27

附:1.被告人敖某某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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