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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敖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644号 

被告人敖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8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贵州省铜仁市人,住贵州省铜仁市**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敖某某系黄某某的同事,被害人向某某系黄某某姐夫。2019年9月12日晚上黄某某邀约敖某某、向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吃饭喝酒。2019年9月13日凌晨3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30度街吧“湛江生蚝店”门口,因劝酒产生言语冲突,被告人敖某某与伍某某、被害人向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敖某某与伍某某用椅子互砸,敖某某用腿踹向某某,向某某用拳头打敖某某头部。期间,双方被劝分开。在黄某某劝阻敖某某的过程中,敖某某扬言报复,黄某某一时气愤将手中的水果刀砸向敖某某,向某某、伍某某等人随即冲向敖某某,敖某某捡起黄春广扔过来的水果刀,刺向向某某左腿,致向某某左侧股静脉断裂,左侧股四头肌部分断裂,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鉴定,向某某的休克程度属中重度休克,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2020年4月14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敖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伤情照片等物证;

2.户口资料、到案经过、病历材料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伍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等笔录;

8.作案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敖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敖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晓芳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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