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知产刑诉〔2021〕5号
被告人敖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72001********,鄂温克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特旗**镇**路**小区**号,因殴打他人,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2日被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敖某某于2019年11月期间,在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的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实名办理银行卡,在明知该卡可能会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前提下,卖与他人用于电信诈骗,后其出卖的银行卡被用于电信诈骗的支付结算金额为二十余万元。
被告人敖某某于2020年10月21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蒋某某、郑某某被诈骗案立案决定书、敖某某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签约服务申请书及账户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其它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将银行卡卖与他人,放任其出售卡片可能在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中被用于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敖某某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冷
2021年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敖某某现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羁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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