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刑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敖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路**名居B**。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敖某某欲购买江西**樟树有限公司开发的**公馆**栋**单元**室商品房,2016年4月10日,交纳了购房定金1万元,同年10月19日又交纳购房首付款9万元,2017年5 月11日再交纳购房款9237.4元及代办各种手续费用12061元。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敖某某与江西**樟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被告人敖某某的征信出现问题无法办理贷款,购房款一直未付清,被告人敖某某与江西**樟树有限公司因购房一事发生纠纷,江西**樟树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向樟树市人民法院起诉解除与被告人敖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经审理,樟树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3日判决解除被告人敖某某与江西**樟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人敖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因其未在限定期间内交纳上诉费用,2019年5月20日,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告人敖某某因不服判决结果,在得知售楼部经常带人去看房子后,为发泄不满及阻止房子出售,201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敖某某来到**公馆**栋**单元**室,将防盗门锁芯更换,并且在大门口墙壁及房间墙面喷字,江西**樟树有限公司遂更换了门锁及对墙面进行粉刷。201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敖某某又来到**公馆**栋**单元**室,发现防盗门门锁打不开,遂请人用电焊机将防盗门焊死,在防盗门上及门口墙壁上喷字,并将钥匙插入钥匙孔后折断。江西**樟树有限公司发现后于2019年12月24日更换了一扇新的防盗门,并粉刷了墙面。2020年1月初,被告人敖某某再次来到**公馆**栋**单元**室发现防盗门更换后,又在防盗门上喷字,致江西**樟树有限公司再次更换防盗门。经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更换锁心的价格为290元/个,墙面粉刷价格为300元/扇,更换防盗门的价格是2300元/扇,被告人敖某某上述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5490元。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敖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但拒不供述。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敖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敖某某儿子李某某超代其交了赔偿款4700元到樟树市公安局东门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收据、发票、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工作说明、前科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曾某某、卢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方位图、**公馆**栋**单元**室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短信、微信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为发泄不满,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红芳
检察官助理:罗德昌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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