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155号
被告人敖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熊美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敖某某和何某某、周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江津区小西门“家和特色餐馆”吃饭饮酒后,于21时15分许驾驶渝B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家和特色餐馆”门口出发,途经西门路、南门路,行驶至江津区江州大道延伸段菜市街小学后门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敖某某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敖某某带至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抽血检验。经重庆市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敖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3.6mg/100ml。
被告人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
2.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户籍信息、行车路线图、测距图、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截图、道路情况说明、车架发动机号拓印件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验报告;
6.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敖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燕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津区**小区**栋**-**(联系电话:1363780****)。
2.证据卷、文书卷二册共七十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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