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敖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2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江夏区**街**路**号**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敖某某酒后驾驶鄂A*****号牌白色长安牌小型汽车,沿本区熊廷弼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熊廷弼街江夏大道路口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后被带至武汉市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敖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3.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告人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从涓
检察官助理:马彬彬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江夏区**街**路**号**栋**号(联系电话13554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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