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敖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省**市***区**镇**村*组*号,住址**省**市**区**村*号。2009年5月7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三甲派出所行政拘留三日。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案件管辖规定于2020年9月24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0时许,被告人敖某某饮酒后驾驶浙浙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甬港北路121号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78mg/100m。经鉴定被告人敖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本复印件、驾驶人详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执勤报告、归案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提取酒后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现场照片等;
2.被告人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敖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敖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敖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官 欣
检察官助理:于立君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敖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