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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敖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敖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号住址*********2009年5月7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三甲派出所行政拘留三日。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案件管辖规定2020年9月24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0时许,被告人敖某某饮酒后驾驶浙浙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甬港北路121号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78mg/100m。经鉴定被告人敖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本复印件、驾驶人详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执勤报告、归案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提取酒后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现场照片等;

2.被告人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敖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敖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敖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欣  

检察官助理:于立君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敖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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