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二部刑诉〔2020〕948号
被告人敖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住**街道**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敖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在昆明市官渡区天文台工业园区公共道路挪车时,将车开进了云南霜印制冷公司厂房内并撞到了厂内的机器发生交通事故,他人报警后其被民警查获。经提取被告人敖某某的静脉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7.73mg/100ml(乙醇/血)。被告人敖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敖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的含量为267.73mg/100ml(乙醇/血);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已赔偿。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敖某某判处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振东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8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叁张,散页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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