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敖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81960********,蒙古族,中共党员,本科文化程度,鄂温克旗**局**,户籍所在地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现住海拉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6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2日14时28分,被告人敖某某驾驶蒙E*****号(挪用其他机动车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呼伦贝尔市新城区呼伦贝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体育馆路口时,与贾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海拉尔大队认定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12mg/100ml。
被告人敖某某于2019年8月13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海拉尔大队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当事人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信息等、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并肇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丽娜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海拉尔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