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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敖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敖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63********,汉族,初中文化,蓬溪县**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四川省遂宁市河东新区**栋**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敖某某酒后驾驶灰色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车牌号川******)行驶至蓬溪县三凤镇三麻沟村(350国道500km+100m)处与何某某驾驶的白色长安牌小型汽车(车牌号川******)发生擦刮后逃逸,后在蓬溪县三凤镇五家湾村(350国道503km+800m)处被民警拦截,经现场三次酒精呼气检测,测试结果分别为173mg/100mL、174mg/100mL、176mg/100mL,民警遂将敖某某带至蓬溪县三凤镇卫生院进行血液取样并送检,经鉴定,敖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99.6mg/100mL。案发后,敖某某与何某某就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何某某维修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6000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敖某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遂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春燕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敖某某取保候审现居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908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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